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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工作时间过短导致医保“天窗”
[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裁判字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一名劳动者刚到新单位工作一个多月即不幸因病住院,术后不久又被单位辞退,导致住院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无从着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此案作出终审宣判,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用人单位承担该劳动者因未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发生的1.5万余元医疗费用。
[案例正文]:

    劳动者工作时间过短导致医保“天窗”

    上海一用人单位被判承担劳动者医疗费

    一名劳动者刚到新单位工作一个多月即不幸因病住院,术后不久又被单位辞退,导致住院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无从着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此案作出终审宣判,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用人单位承担该劳动者因未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发生的1.5万余元医疗费用。

    2007年4月,史某与上海图维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个月的试用期同意书,试用期自2007年4月9日至2007年7月8日止。5月24日,史先生因肾结石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当天,图维公司为史某办理了招工入职手续和社保缴费登记,缴纳了4月至6月的社保费。6月,史某出院,支出医疗费2万余元,继续到岗上班。8月3日,图维公司辞退了史某。事后,由于史某的医保账户是在单位缴费后的6月份才能开始启用,史某支出的2万余元医疗费究竟由谁承担?史某与图维公司产生纠纷。史某向有关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图维公司最终被裁定报销史某的2万余元医疗费。图维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图维公司认为,按照目前社保费缴纳流程,单位在每月5日至25日期间办理的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次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图维公司在5月24日为史某办理社保缴费登记,医疗账户将在6月份启用,因此史某不可能在5月份患病期间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因此,图维公司不应承担史某的上述医疗费。

    一审法院判决图维公司承担史某上述医疗费用后,图维公司提起上诉。

    法院首先认为,图维公司与史某签署的“同意书”,是双方对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劳动纪律等内容进行约定的协议书,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鉴于该协议仅约定了试用期,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故该试用期不成立,三个月试用期即应视为劳动合同期限。

    其次,就史某是否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也即史某的医疗费究竟由谁承担的问题,法院认为,图维公司为史某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并不是判断其应否承担医疗费的依据。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拥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2007年4月9日,史某与图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此后,作为用人单位的图维公司即应保障劳动者史某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况且,劳动法也明确规定,劳动者在患病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未缴费或者未足额缴费的,自次月起职工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职工在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职工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停止待遇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单位承担。”

    本案中,史某与图维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史某支出医疗费2万余元,应为社保统筹基金支付的金额是近1.5万余元,因此法院最终认为,在史某与图维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未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所发生的1.5万余元医疗费用,应由图维公司承担。

   【编者按】弱势群体理应更多关照

    本案的意义,是从审判实践层面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医保账户尚未启用期间发生医疗费用后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予以了明确。通过这一判决,法院确立了上述情况发生后由所在单位承担的操作规则,即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行为,即便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仍须承担劳动关系建立至医保账户启用这一时间段内,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医疗费损失。

    因此,从该案判决理由中可以发现,法院在审理类似涉及劳动者权益的纠纷案件中,参照了相关劳动法和医保实施细则等规定,更多地考虑了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目的是尽可能多地给予劳动者合理、有效的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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