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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淑艳诉金胜斌、李忠远交通肇事赔偿纠纷案
[受理法院]:白山市露水河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0年07月14日
[裁判字号]:(2000)露民初字第27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原告 朱淑艳,1974年6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 委托代理人 魏本华,1968年1月9日生,汉族,露水河林业局职工医院工人,住×××。 委托代理人 孙吉贵,1942年11月3日生,汉
[案例正文]:

原告 朱淑艳,1974年6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

委托代理人 魏本华,1968年1月9日生,汉族,露水河林业局职工医院工人,住×××。

委托代理人 孙吉贵,1942年11月3日生,汉族,露水河林业局退休干部,住×××。

被告 金胜斌,16岁,朝鲜族,无职业,现住×××。

法定代理人 许金顺(系金胜斌生母),43岁,朝鲜族,个体业主,现住×××。

被告 李忠远,1982年3月10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

法定代理人 李明在(系李忠远生父),1950年1月25日生,朝鲜族,露水河镇人民政府职员,住×××。

委托代理人 尹德峰,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露水河镇人民政府职员,住×××。

委托代理人 杨月军,露水河镇法律服务所所长。

被告 张义军,1961年9月6日生,汉族,抚松县泉阳镇财政所职员,住×××。

原告朱淑艳诉被告金胜斌、李忠远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淑艳、委托代理人魏本华、孙吉贵;被告李忠远、法定代理人李明在及委托代理人尹德峰、杨月军、后追加被告张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胜斌及法定代理人许金顺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淑艳诉称,其于1999年8月21日晚推自行车行至露水河林业局公路处门前时,被告金胜斌驾驶的吉F?40551号二轮摩托车从身后将其撞倒。致其颅脑损伤、第五腰椎骨骨折。原告伤后在露水河林业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胜斌、李忠远赔偿其医疗费、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送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等计11656.06元。扣出二被告已付300元,二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1356.06元。

被告金胜斌及法定代理人许金顺未提出答辩。

被告李忠远辩称,其于1999年8月21日晚将吉F?40551号重庆摩托车停在露水河镇北山街一书屋外,其在书屋内边看书边吃串,20时许发现其摩托车不见了,在寻找摩托车的过程中发现被告金胜斌骑其摩托车将原告人撞伤,因其不懂法,便未报盗车案。并与被告金胜斌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诊治。事故发生后其曾要求被告金胜斌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但被告金胜斌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义军辩称,本案的肇事者是被告金胜斌,原告的伤害应由被告金胜斌赔偿,肇事车辆现属被告李忠远所有,该摩托车是其卖给被告李忠远的,虽未办理车籍转户手续但该摩托车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已转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庭审,各方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及各自的主张的陈述、举证、质证,到庭参加诉讼人员对下列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确认:1.被告金胜斌于1999年8月21日20时驾驶吉F?40551号重庆80型二轮摩托车在露水河镇北大街公路处门前将推自行车行人朱淑艳撞伤;2.被告金胜斌肇事时系未成年人且无驾驶执照,经露水河林业公安局交警队认定:(一)金胜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朱淑艳无违章行为,不负事故责任;3.原告朱淑艳伤后住院37天,经露水河林业局职工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腰部挫伤,其伤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补助费、出院后误工费、鉴定费、鉴定旅差费及其他费用总计9146.36元。

对本案有争议的焦点:造成原告伤害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利息问题,通过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综合各方各自的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伤害应由谁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

庭审中原告及代理人举证,原告的伤害系被告金胜斌所致,交通肇事时被告金胜斌未满18周岁,应由其监护人许金顺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金胜斌及监护人许金顺下落不明,故应由摩托车实际所有人李忠远及监护人李明在承担原告被伤害的主要经济赔偿;因被告张义军与被告李忠远对该摩托车交易后未办理车辆转籍手续,现该摩托车的合法所有人系被告张义军,故被告张义军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出示了金胜斌驾驶吉F?40551号重庆摩托车撞伤朱淑艳期间,露水河林业公安局及露水河镇公安分局无盗开摩托车案件的证明材料。

庭审中被告李忠远及代理人举证,原告的伤害系被告金胜斌盗骑其摩托车所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张义军主张,其摩托车已卖给被告李忠远两年之久,对该车无管理义务,无所有权,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被伤害的赔偿应由被告金胜斌的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其理由是被告金胜斌肇事时未满18周岁且无驾驶执照,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条例致伤原告。被告李忠远及监护人李明在对原告的伤害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被告李忠远将其摩托车借给未成年人且无驾驶执照的金胜斌驾驶致原告伤害,故应确认为被告李忠远对其摩托车未尽到管理责任。被告李忠远称其摩托车系被告金胜斌盗开,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朱淑艳提供的露林公安局和露水河镇公安分局的证明,应予以确认;且有被告金胜斌的笔录在卷为凭。被告张义军系肇事摩托车的法定所有人,故对原告被伤害后的经济损失应负垫付责任。其理由是被告张义军与被告李忠远车辆交易后未办理车辆转籍手续。因肇事人金胜斌及其监护人许金顺现下落不明,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张义军应负垫付责任。

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利息的焦点问题。

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支付其医疗费利息2000元。

庭审中被告李忠远、张义军均称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金胜斌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伤原告朱淑艳,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忠远将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人员金胜斌造成交通事故,应负次要责任。现被告李忠远虽达到18周岁,但肇事时不满18周岁,现亦无经济能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胜斌逃逸,下落不明(其监护人许金顺亦下落不明),该摩托车法定所有人张义军应负垫付责任。原告朱淑艳要求支付医疗费利息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胜斌的法定代理人许金顺赔偿原告朱淑艳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402.44元(已支付300元);被告张义军负垫付责任;

二、被告李忠远的法定代理人李明在赔偿原告朱淑艳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2743.90元;

三、原告朱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金胜斌的法定代理人许金顺负担140元,由被告李忠远的法定代理人李明在负担60元。

诉讼费454元,由被告金胜斌的法定代理人负担317.80元,由被告李忠远的法定代理人李明在负担13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

审判长 于彤开

审判员 李守海

审判员 刘永波

二00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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