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6年02月27日
[裁判字号]:(2004)民一终字第118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李连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岳,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市庆龙房地产
[案例正文]:
2.关于2000年多支付工程款 4 154 194.63元的问题。金坛公司主张其只承建了1999年工程,2000年的施工、借款等系徐锁庆个人行为与金坛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认定徐锁庆系金坛公司接替原项目负责人景国庆,代表金坛公司与庆龙公司进行了结算、继续施工等,故金坛公司否认徐锁庆的行为系代表金坛公司,理由不成立。2000年庆龙公司共向对方支付工程款7 228 775元,而金坛公司实际共完成土建工程费用为3 074 580.37元,由此可以认定庆龙公司2000年多支付工程款4 154 194.63元,该款项可用于抵扣应向金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3. 关于工程返修和维修费 3 979 822.10元的问题。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为优良,虽然工程未完成双方即发生纠纷,但金坛公司对由其完成的未报验不合格工程,理应承担返修和维修费用。经鉴定工程返修和维修费为3 979 822.10元,金坛公司除只认可其中一小部分外,认为鉴定机构以大量未经质证的材料为依据进行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一审期间,鉴定机构在说明材料中指出,一些材料未经质证,是金坛公司自己拒绝履行对用于鉴定的材料进行质证的义务,故其不认可鉴定结论的理由不成立。金坛公司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违反了合同约定,一审判决支持庆龙公司主张其承担返修、维修费用的请求,并无不当。
4.关于代收代缴劳动保险基金 1 561 292.73元及税金2 046 753.03元的问题。金坛公司主张,在庆龙公司未提供任何已实际上缴凭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从未包含上述费用的工程造价56 103 764.68元中又扣除两项合计 3 608 045.76元,是错误的,应予纠正。金坛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劳动保险基金和税金是其承接工程后按照有关规定理应缴纳的,工程造价中就此明确、专项列出与否,均不影响其履行上述义务,故金坛公司以工程造价中不包括上述费用为由而主张一审法院判令其负担该费用不当,理由不成立。因双方约定庆龙公司代收代缴一切政策性费用,在工程决算中扣回,现本案金坛公司的诉讼请求仅被固定为要求庆龙公司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双方还有20%的工程款未结算,加之庆龙公司一、二审始终未能证明其已经实际向有关部门缴纳了劳动保险基金和税金,故庆龙公司可在实际缴纳后,相应地用于抵扣其应向金坛公司支付的剩余20%的工程款。金坛公司的此项诉请有理,故对一审判决关于本案中在金坛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并由庆龙公司代收代缴上述费用的判项,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0)黑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0)黑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0)黑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进度款45 279 011.74元;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电缆工程费用854 248.74元;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前述款项时,扣除已付工程款13 352 000元、材料退价款 29 833 949.45元共计43 185 949.45元。
四、驳回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以上一、三项合计计算后,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4 813 294.3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财产保全费及鉴定费,按照一审经补正后的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5 170元,由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98 068元,由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7 1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新文
代理审判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陈朝仑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冬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