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1年10月08日
[裁判字号]:(2001)垦民初字第3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原告孟庆林、杨国清等34人。 诉讼代表人孟庆林,1966年x月x日出生,黑龙江省新华农场26队,农民,住xxx。 诉讼代表人杨国清,1959年x月x日出生,黑龙江省新华农场26队,农民,住xxx。
[案例正文]:
原告孟庆林、杨国清等34人。
诉讼代表人孟庆林,1966年x月x日出生,黑龙江省新华农场26队,农民,住xxx。
诉讼代表人杨国清,1959年x月x日出生,黑龙江省新华农场26队,农民,住xxx。
委托代理人杨勇,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保祥、姜长清等32人。
诉讼代表人王保祥,1945年x月x日出生,黑龙江省新华农场25队,农民,住xxx。
诉讼代表人姜长清,1957年x月x日出生,黑龙江省新华农场25队,农民,住xxx。
委托代理人房志刚,黑龙江省新华农场司法科科长,住xxx。
委托代理人汪明军,1954年x月x日出生,黑龙江省新华农场25队队长,住xxx。
被告黑龙江省鹤岗市华欣纸业有限公司。
所在地:鹤岗市新华镇。
法定代表人付春利,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立民,黑龙江省哈尔滨中正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庆林、杨国清、王保祥、姜长清等66人与被告黑龙江省鹤岗市华砍纸业有限公司污水污染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26日、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孟庆林、杨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和原告诉讼代表人王保祥、姜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志刚、汪明军,被告黑龙江省鹤岗市华欣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春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解立民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5月至6月间,原告引用鹤立河水灌溉的稻田出现稻苗不长,枯叶、黄尖,主根黄锈,白根少等病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黑龙江省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污水污染情况进行鉴定,认定被告是这起污染损害的责任者。经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泉岭分局组织农业技术专家组成鉴定组对原告种植的水稻减产情况进行抽样鉴定,认定水稻受害减产的根本原因是水稻在苗期受到灌溉水的严重污染,致使水稻生长停滞,根系发育受抑制,无分蘖,生育推迟,穗数不足,粒重降低,最终严重减产,致使原告66户627.162公顷水稻田减产2798.63吨,直接经济损失达3,358,355.40元。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种稻田受害,主要原因是引污水灌溉,而该污水并非我公司一方排污所致。上游包括富力矿、兴安矿、啤酒厂、农药厂等多家的工业废污水,当其流至我方所在河段时已造成严重污染,上述各单位应承担因其排放污水所造成的赔偿责任。我方排污加重了水质污染亦应承担责任,但绝不是主要责任,我方所设排污口,有三个厂家使用,另两厂排污程序运高于我方,因此,责任也大于我方。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全部灾害责任,于理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至6月份,被告生产期间日排水量6000立方米,其中所含有的硫化物、COD(化学需氧量)、挥发酚等项指标均超过国家规定的企业排放标准。这些污水排入鹤立河后,在当年旱情较重的情况下,进一步加大了单位体积河水中污染物的含量,致使位于其下游引用该河河水灌溉的黑龙江省新华农场25队、26队66户稻农种植的627.162公顷水稻田严重减产达2798.63吨,直接经济损失3,358,355.40元。
另查,鹤岗市农药厂排放的污水只有硫化物超标3.28倍,比被告排放的污水中此项指标含量低9倍;鹤岗市啤酒厂排放的污水中悬浮物超标6倍,PH值超标1.1倍、COD(化学需氧量)超标7.64倍。被告排放的污水中COD指标超标13.5倍,比啤酒厂高出1.77倍;鹤岗矿务局兴安矿排放的污水中只有悬浮物超标1.13倍;鹤岗矿务局富力矿排放的污水中悬浮物超标2.47倍,COD(化学需氧量)超标2.52倍,被告排放的污水中COD指标超标13.5倍,比富力矿高出5.36倍;这四家厂矿排放的污水中多数不含挥发酚,农药厂虽含也不超标。被告上游四家企业排放污水中含有的硫化物、COD、挥发酚等三种化学有害物质的总、量与被告排放污水中三项指标的含量是1比9。悬浮物和PH值是被告排放污水中含有此项指标的11.07倍和2.76倍。
与被告同使用一个排污口的另两家企业,系独立法人,被告主张其排放污水严重超标,但提供不出相关的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鹤岗市华欣纸业有限公司排放污水污染侵权的事实证据,包括书证、照片、录像证明,有黑龙江省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的鉴定意见书,有鹤岗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的检验结果报告单,两次开庭庭审笔录,并经庭审质证,在卷相佐证,此案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在生产配套设施改造不到位,不能使生产产生的废水做净化处理时,为追求利润而盲目生产,违法向鹤立河大量排放含有硫化物、COD、挥发酚等化学污染物质的污水,且严重超标,足以导致原告66户稻农种植的627.162公顷水稻田严重减产,被告上游四家企业排放的污水中也各有部份指标超过企业排放标准,主要三项指标与被告的同项指标之比是1比9,加上其它指标超标的因素,可以接近2比8,因此,对鹤立河水造成污染应承担20%的责任。因原告未向被告上游四家企业主张权利,故本院不能依职权追加被告。依照公平原则,应减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4条、134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鹤岗市华欣纸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孟庆林、杨国清等34人经济损失1,727,232.00元的80%,即1.381.785.60元;赔偿原告王保祥、姜长清等32人经济损失1,631,123.40元的80%,即1,304,898.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诉讼费26.801.78元, 由原告孟庆林。杨国清等34人,承担5360.36元,由原告王保祥、姜长清等32人,承担5360.36元,被告承担1608 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志和
审判员 胡勇
代理审判员 刘建华
二00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高洪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