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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2)中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
[受理法院]: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2年04月09日
[裁判字号]:(2002)中行初字第31号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
[案情摘要]:原告郑州市汝河饭店有限公司(原河南省豫讯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市汝河饭店公司,以下简称汝河饭店),住所地郑州市伏牛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世录,郑州博正律师事务所
[案例正文]:   原告郑州市汝河饭店有限公司(原河南省豫讯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市汝河饭店公司,以下简称汝河饭店),住所地郑州市伏牛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世录,郑州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原郑州市中原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中原区岗坡路4号院46号。

    法定代表人刘季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莉,郑州市中原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州市汝河饭店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2002年1月18日作出的第200101010106号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汝河饭店法定代表人王福印、委托代理人崔世录,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王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月18日,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作出第200101010106号缴纳排污费通知,要求原告汝河饭店缴纳2001年10月?12月份排污费1 296元。2002年1月31日,汝河饭店将上诉款项缴至被告处,被告出具第0066534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后原告对被告的收费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2001年12月24日,被告向我公司送达了2001年10月?12月缴纳排污费通知书一份,要求我公司缴纳900吨水的排污费1 296元,根据有关规定,郑州市辖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纳的污水处理费,已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征收,不再征收污水处理费,被告对我公司征收污水排污费显然属重复收费,同时被告在对我公司征收排污费时,还超过我公司用水量的一倍收取排污费,并对归我公司总水表的其它单位在水量上再次重复征收排污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根据和依据,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下达的2001年10月?12月份缴纳排污费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返还征收的1 296元,并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及打字复印费、交通费1 800元。在庭审中,原告称放弃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在收到本案应诉通知后的法定期限内仅提供了答辩状,没有提供作出200101010106号缴纳排污费通知的证据和依据。被告在答辩状中称,根据有关规定,企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污标准的,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自郑环保(1998)37号文件实施以来,我局一直按通知书上的参数每季度收取汝河饭店排污费1 296元,该店从未对以上排污量和计算结果提出过异议。该单位更换法定代表人后,我局向该单位下发了排污申报表,该单位一直没有向我局申报,这说明该单位对其排污量没有异议,现该单位也不能提供与其排污量不符的有力证据。因此,我局对汝河饭店征收排污费的有关参数量是符合实际的,计算结果准确,对汝河饭店下发2001第四季度缴纳排污费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合法。

    经审理查明,2002年元月18日,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作出第200101010106号缴纳排污费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缴款单位  汝河饭店,收款单位  中原区城建环保局,缴款截止日期  2001年2月8日(应为2002年2月8日),年度月份  2001年10月?12月,排放污染物种类  总排口废水,单位 T,排放量  900(吨),有害物质名称饮食服务业,污染当量数 1 800,地区系数  1.2,征收标准(元/污染当量) 0.6,金额  1 296元,开出日期2001年1月18日(应为2002年1月18日)。该通知书中备注称,根据《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环发(1998)73号文件及郑环保(1998)37号文件征收排污费。2001年1月31日郑州市汝河饭店有限公司向被告缴纳了上述款项,被告开具第0066534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在诉讼中,被告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行政管理,但被告行政管理应当依法进行,收取排污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和依据。被告中原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对原告汝河饭店作出第200101010106号缴纳排污费通知,收取原告排污费1 296元,因其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应认定被告作出该 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所收的款项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2002年1月18日作出的第200101010106号缴纳排污费通知。

    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市汝河饭店有限公司征收款1 296元。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新建

                                       审判员     钟  青

                                       审判员     王科敏

                                       二00二年四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樊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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