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添福等诉徐友德船舶碰撞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
[受理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裁判类型]:海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2年09月26日
[裁判字号]:(2002)广海法初字第51号
[案例来源]:法律图书馆
[案情摘要]: 原告:周添福,男,193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东罟步村15队。 原告:梁赛好,女,192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东罟步村15队。 原告:周城强
[案例正文]: 原告:周添福,男,193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东罟步村15队。
原告:梁赛好,女,192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东罟步村15队。
原告:周城强,男,199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东罟步村15队。
原告:周灵心,女,199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东罟步村15队。
原告:罗树木,男,193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县铺门乡三洞村1组。
原告:陈彩花,女,193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县铺门乡三洞村1组。
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坚,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炳南,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东罟二街36号。
被告:徐友德,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潭东镇纯平村大龙六组。
原告周添福、梁赛好、周城强、周灵心诉被告徐友德船舶碰撞人身伤亡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绍辉独任审理。3月18日,应罗树木、陈彩花的申请,本院追加二人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4月8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周城强、周灵心通过法定代理人周添福提出的宣告罗亚促死亡的申请。因须以该宣告死亡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4月10日中止诉讼。本院于7月10日以(2002)广海法特字第2-3号民事判决宣告罗亚促死亡,于9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文坚、周炳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友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添福、梁赛好、周城强、周灵心、罗树木、陈彩花诉称:2001年7月4日中午,徐友德驾驶水泥货船从顺德市板沙尾经洪奇沥水道、桂洲水道开往中山市南头镇装砖,周正南驾驶木制小机艇从顺德经洪奇沥水道进入桂洲水道,两船在交汇水域转向过程中发生碰撞。徐德友驾驶的货船船艏柱左侧撞上周正南驾驶的小机艇后部,使小机艇沉没,周正南溺水死亡,当时在船的周妻罗亚促失踪,周与罗的女儿周灵心被救起。7月23日,中山港务监督作出《徐友德“三无”船和周正南“三无”船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两船对该次事故各负50%的对等责任。依照《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徐友德应对碰撞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添福、梁赛好是周正南的父母,罗树木、陈彩花是罗亚促的父母,周城强、周灵心是周正南和罗亚促的子女。请求判令徐友德赔偿六原告沉船损失、货物损失、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住宿费、亲属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124,229.1元;赔偿原告周添福、梁赛好、周城强、周灵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赔偿原告罗树木、陈彩花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84,229.1元。
被告徐友德没有答辩。
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周添福为户主的《户口簿》;2、中山市公安局黄埔镇分局出具的周正南的死亡证明;3、中山港务监督出具的《徐友德“三无”船与周正南“三无”船碰撞事故调查报告》;4、吴全有出具的运费收据;5、中山市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及发票;6、徐友德付款的收据;7、广西贺州市铺门镇三洞村公所于2001年7月27日、2002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8、罗树木为户主的《户口簿》;9、贺州市公安局铺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被告徐友德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而且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审判员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查明:
2001年7月4日中午,周正南、徐友德各自驾驶其所属的“三无”船舶(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在广东省中山市、顺德市、番禺市交界的桂洲水道与洪奇沥水道交汇水域发生碰撞事故。事发时该水域天气晴朗,能见度良好,值洪水期和退潮时,径流向河口,流速大,汇流流态复杂,吹西北风,风力约4-5级。徐友德所属船舶为水泥货船,船长26.9米,船宽6.1米,型深1.65米,4135主机58.8千瓦。周正南所属船舶为木质小机艇,载重量约3吨,12HP柴油机,有蓬。
事发时,徐友德所属船舶空载,船上7人,从顺德市板沙尾经洪奇沥水道、桂洲水道开往中山市南头镇装砖,周正南所属船舶重载废品从顺德市经洪奇沥水道进入桂洲水道。两船自顺德洪奇沥水道上游同向并行转入桂洲水道。徐船居航道中线,位于周船左舷。在交汇水域转向过程中,两船距离和方向急速变化,构成紧迫局面。两船没有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于1350时发生碰撞,撞击点在徐船船艏柱左侧与周船舯后部。碰撞后徐船留碰撞痕迹,周船瞬间沉没。周船载有三人??周正南、罗亚促夫妇及其女儿周灵心,船舶沉没后,周正南溺水死亡,罗亚促失踪,周灵心被附近捕鱼的渔民救起。
事故发生后,中山港务监督进行了调查。7月10日,该局雇请容奇水路运输公司专业打捞队对沉船进行打捞。经潜水员水下探查证实,该船前舱装满钢筋等废品,尾舱棚已损坏,全船被沙淹没,两个吊索收紧后小机艇已被切割成三段。中山港务监督认为沉船已无打捞价值,也不碍航,为减少损失,放弃打捞。7月23日,该港务监督做出《徐友德“三无”船与周正南“三无”船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两船均为“三无”船舶,双方驾船人员均无合格船员证书,徐友德、周正南均属无证驾驶船舶,不具备驾驶员安全资质。两船均违反《内河避碰规则》规定,没有遵守和按照规则中有关了望、安全航速、航行原则、避让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避让,最终构成危险局面又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挽救。双方过失相当,两船应对这次事故各负50%的对等责任。
7月25日,徐友德向周正南亲属支付善后处理费2,400元。
8月2日,周正南的尸体在中山市殡仪馆火化,发生费用5,160元。吴全有运送周正南亲属到中山市殡仪馆,收取运费360元。
周添福为周正南的父亲,梁赛好为周正南的母亲。周添福和梁赛好共生育三子四女,其中一个女儿已去世。
罗树木为罗亚促的父亲,陈彩花为罗亚促的母亲。罗树木和陈彩花夫妇共生育二子二女。
周正南和罗亚促生育一儿一女:周城强和周灵心。
原告周添福、梁赛好、周城强、周灵心请求被告赔偿沉船损失、货物损失、住宿费、亲属误工费等,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船舶碰撞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周正南与徐友德所属和驾驶的船舶均属“三无”船舶,未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未依法登记,未持有船舶国籍证书,均属不适航船舶;船员无证驾驶,没有对风流压及当时环境潜在危险做出充分的估计,盲目冒险违法航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双方过失相当,两船应对这次事故各负50%的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数额,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一条以及广东省公安厅发布的《200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周正南、罗亚促死亡补偿费各按广东省2000年人平均生活费8,016.91元计算,补偿10年,各80,169.1元;丧葬费各4,000元。周添福、梁赛花的生活费按广东省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每人每月200元,各计算5年,每人12,000元。因为两人共有6人赡养,生活费按1/6计算,为每人2,000元。罗树木的生活费,按每月200元,计算5年,为12,000元。陈彩花的生活费,按每月200元,计算10年,为24,000元。因为两人共有4人赡养,生活费按1/4计算,罗树木为3,000元,陈彩花为6,000元。周城强的生活费,按每月200元、抚养到16岁计算,为20,467元。周灵心的生活费,按每月200元、抚养到16岁计算,为30,267元。以上费用以及周正南亲属交通费360元,被告应该按责任比例赔付六原告。即:赔偿周添福、梁赛好、周城强、周灵心人身伤亡补偿费40,084.55元;赔偿罗树木、陈彩花、周城强、周灵心人身伤亡补偿费40,084.55元; 赔偿六原告丧葬费4,000元、交通费180元;赔偿周添福生活费1,000元;赔偿梁赛好生活费1,000元;赔偿周城强生活费10,233.5元;赔偿周灵心生活费15,133.5元;赔偿罗树木生活费1,500元,赔偿陈彩花生活费3,000元。被告向周正南亲属支付善后处理费2,400元,在其应赔付的丧葬费中扣减。
原告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沉船损失、货物损失、住宿费、亲属误工费等项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原告另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之一,六原告在请求死亡赔偿金之外另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且没有其他精神损害的特别情形,故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友德赔偿原告周添福、梁赛好、周城强、周灵心人身伤亡补偿费40,084.55元;
二、被告徐友德赔偿原告罗树木、陈彩花、周城强、周灵心人身伤亡补偿费40,084.55元;
三、被告徐友德赔偿六原告丧葬费1,600元、交通费180元;
四、被告徐友德赔偿原告周添福生活费1,000元;
五、被告徐友德赔偿原告梁赛好生活费1,000元;
六、被告徐友德赔偿原告周城强生活费10,233.5元;
七、被告徐友德赔偿原告周灵心生活费15,133.5元;
八、被告徐友德赔偿原告罗树木生活费1,500元;
九、被告徐友德赔偿原告陈彩花生活费3,000元;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15元,由六原告负担2,260元,被告负担3,655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绍辉
二ОО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李云朝
记 员 陈秋遐
[裁判类型]:海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2年09月26日
[裁判字号]:(2002)广海法初字第51号
[案例来源]:法律图书馆
[案情摘要]: 原告:周添福,男,193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东罟步村15队。 原告:梁赛好,女,192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东罟步村15队。 原告:周城强
[案例正文]: 原告:周添福,男,193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东罟步村15队。
原告:梁赛好,女,192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东罟步村15队。
原告:周城强,男,199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东罟步村15队。
原告:周灵心,女,199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东罟步村15队。
原告:罗树木,男,193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县铺门乡三洞村1组。
原告:陈彩花,女,193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县铺门乡三洞村1组。
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坚,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炳南,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东罟二街36号。
被告:徐友德,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潭东镇纯平村大龙六组。
原告周添福、梁赛好、周城强、周灵心诉被告徐友德船舶碰撞人身伤亡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绍辉独任审理。3月18日,应罗树木、陈彩花的申请,本院追加二人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4月8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周城强、周灵心通过法定代理人周添福提出的宣告罗亚促死亡的申请。因须以该宣告死亡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4月10日中止诉讼。本院于7月10日以(2002)广海法特字第2-3号民事判决宣告罗亚促死亡,于9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文坚、周炳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友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添福、梁赛好、周城强、周灵心、罗树木、陈彩花诉称:2001年7月4日中午,徐友德驾驶水泥货船从顺德市板沙尾经洪奇沥水道、桂洲水道开往中山市南头镇装砖,周正南驾驶木制小机艇从顺德经洪奇沥水道进入桂洲水道,两船在交汇水域转向过程中发生碰撞。徐德友驾驶的货船船艏柱左侧撞上周正南驾驶的小机艇后部,使小机艇沉没,周正南溺水死亡,当时在船的周妻罗亚促失踪,周与罗的女儿周灵心被救起。7月23日,中山港务监督作出《徐友德“三无”船和周正南“三无”船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两船对该次事故各负50%的对等责任。依照《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徐友德应对碰撞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添福、梁赛好是周正南的父母,罗树木、陈彩花是罗亚促的父母,周城强、周灵心是周正南和罗亚促的子女。请求判令徐友德赔偿六原告沉船损失、货物损失、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住宿费、亲属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124,229.1元;赔偿原告周添福、梁赛好、周城强、周灵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赔偿原告罗树木、陈彩花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84,229.1元。
被告徐友德没有答辩。
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周添福为户主的《户口簿》;2、中山市公安局黄埔镇分局出具的周正南的死亡证明;3、中山港务监督出具的《徐友德“三无”船与周正南“三无”船碰撞事故调查报告》;4、吴全有出具的运费收据;5、中山市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及发票;6、徐友德付款的收据;7、广西贺州市铺门镇三洞村公所于2001年7月27日、2002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8、罗树木为户主的《户口簿》;9、贺州市公安局铺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被告徐友德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而且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审判员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查明:
2001年7月4日中午,周正南、徐友德各自驾驶其所属的“三无”船舶(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在广东省中山市、顺德市、番禺市交界的桂洲水道与洪奇沥水道交汇水域发生碰撞事故。事发时该水域天气晴朗,能见度良好,值洪水期和退潮时,径流向河口,流速大,汇流流态复杂,吹西北风,风力约4-5级。徐友德所属船舶为水泥货船,船长26.9米,船宽6.1米,型深1.65米,4135主机58.8千瓦。周正南所属船舶为木质小机艇,载重量约3吨,12HP柴油机,有蓬。
事发时,徐友德所属船舶空载,船上7人,从顺德市板沙尾经洪奇沥水道、桂洲水道开往中山市南头镇装砖,周正南所属船舶重载废品从顺德市经洪奇沥水道进入桂洲水道。两船自顺德洪奇沥水道上游同向并行转入桂洲水道。徐船居航道中线,位于周船左舷。在交汇水域转向过程中,两船距离和方向急速变化,构成紧迫局面。两船没有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于1350时发生碰撞,撞击点在徐船船艏柱左侧与周船舯后部。碰撞后徐船留碰撞痕迹,周船瞬间沉没。周船载有三人??周正南、罗亚促夫妇及其女儿周灵心,船舶沉没后,周正南溺水死亡,罗亚促失踪,周灵心被附近捕鱼的渔民救起。
事故发生后,中山港务监督进行了调查。7月10日,该局雇请容奇水路运输公司专业打捞队对沉船进行打捞。经潜水员水下探查证实,该船前舱装满钢筋等废品,尾舱棚已损坏,全船被沙淹没,两个吊索收紧后小机艇已被切割成三段。中山港务监督认为沉船已无打捞价值,也不碍航,为减少损失,放弃打捞。7月23日,该港务监督做出《徐友德“三无”船与周正南“三无”船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两船均为“三无”船舶,双方驾船人员均无合格船员证书,徐友德、周正南均属无证驾驶船舶,不具备驾驶员安全资质。两船均违反《内河避碰规则》规定,没有遵守和按照规则中有关了望、安全航速、航行原则、避让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避让,最终构成危险局面又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挽救。双方过失相当,两船应对这次事故各负50%的对等责任。
7月25日,徐友德向周正南亲属支付善后处理费2,400元。
8月2日,周正南的尸体在中山市殡仪馆火化,发生费用5,160元。吴全有运送周正南亲属到中山市殡仪馆,收取运费360元。
周添福为周正南的父亲,梁赛好为周正南的母亲。周添福和梁赛好共生育三子四女,其中一个女儿已去世。
罗树木为罗亚促的父亲,陈彩花为罗亚促的母亲。罗树木和陈彩花夫妇共生育二子二女。
周正南和罗亚促生育一儿一女:周城强和周灵心。
原告周添福、梁赛好、周城强、周灵心请求被告赔偿沉船损失、货物损失、住宿费、亲属误工费等,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船舶碰撞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周正南与徐友德所属和驾驶的船舶均属“三无”船舶,未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未依法登记,未持有船舶国籍证书,均属不适航船舶;船员无证驾驶,没有对风流压及当时环境潜在危险做出充分的估计,盲目冒险违法航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双方过失相当,两船应对这次事故各负50%的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数额,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一条以及广东省公安厅发布的《200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周正南、罗亚促死亡补偿费各按广东省2000年人平均生活费8,016.91元计算,补偿10年,各80,169.1元;丧葬费各4,000元。周添福、梁赛花的生活费按广东省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每人每月200元,各计算5年,每人12,000元。因为两人共有6人赡养,生活费按1/6计算,为每人2,000元。罗树木的生活费,按每月200元,计算5年,为12,000元。陈彩花的生活费,按每月200元,计算10年,为24,000元。因为两人共有4人赡养,生活费按1/4计算,罗树木为3,000元,陈彩花为6,000元。周城强的生活费,按每月200元、抚养到16岁计算,为20,467元。周灵心的生活费,按每月200元、抚养到16岁计算,为30,267元。以上费用以及周正南亲属交通费360元,被告应该按责任比例赔付六原告。即:赔偿周添福、梁赛好、周城强、周灵心人身伤亡补偿费40,084.55元;赔偿罗树木、陈彩花、周城强、周灵心人身伤亡补偿费40,084.55元; 赔偿六原告丧葬费4,000元、交通费180元;赔偿周添福生活费1,000元;赔偿梁赛好生活费1,000元;赔偿周城强生活费10,233.5元;赔偿周灵心生活费15,133.5元;赔偿罗树木生活费1,500元,赔偿陈彩花生活费3,000元。被告向周正南亲属支付善后处理费2,400元,在其应赔付的丧葬费中扣减。
原告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沉船损失、货物损失、住宿费、亲属误工费等项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原告另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之一,六原告在请求死亡赔偿金之外另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且没有其他精神损害的特别情形,故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友德赔偿原告周添福、梁赛好、周城强、周灵心人身伤亡补偿费40,084.55元;
二、被告徐友德赔偿原告罗树木、陈彩花、周城强、周灵心人身伤亡补偿费40,084.55元;
三、被告徐友德赔偿六原告丧葬费1,600元、交通费180元;
四、被告徐友德赔偿原告周添福生活费1,000元;
五、被告徐友德赔偿原告梁赛好生活费1,000元;
六、被告徐友德赔偿原告周城强生活费10,233.5元;
七、被告徐友德赔偿原告周灵心生活费15,133.5元;
八、被告徐友德赔偿原告罗树木生活费1,500元;
九、被告徐友德赔偿原告陈彩花生活费3,000元;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15元,由六原告负担2,260元,被告负担3,655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绍辉
二ОО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李云朝
记 员 陈秋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