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类型]:商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7年09月25日
[裁判字号]:(2007)海民初字第18917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原告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环挥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海燕,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明,男,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无业,
[案例正文]:
原告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环挥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海燕,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明,男,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16号国兴花园7号楼707室。
委托代理人闵学晶,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海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168号江苏软件园2号馆1836座。
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欣,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佳公司)诉被告朱?明、被告南京海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钛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万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环挥翔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海燕,被告朱?明委托代理人闵学晶、被告海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万佳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99年8月2日成立,主要业务范围是计算机软件研制和开发。我公司开发出电子识别系统计算机软件,于2003年在国家版权局保护中心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2003SR1876和2003SR1877。海钛公司于2006年10月份起诉我公司侵权,后我公司发现我公司原副总经理朱?明在任职期间仍担任海钛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于2002年将与我公司软件内容雷同的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2002SR0214。我公司认为,朱?明、海钛公司严重侵害了我公司合法权益,侵犯了我公司商业秘密、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为此,我公司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及相关法律之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侵犯我公司商业秘密;2、判令被告中止侵害我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停止销售登记号为2002SR0214的印鉴电子识别系统软件,在《金融时报》、《金融电子化》杂志上公开道歉,并赔偿我公司损失1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朱?明辩称:原告所诉的涉案软件,是我在1996年开发出来的,并于1999年获奖,后由镇江万佳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万佳公司)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2001SR1825,名称为万佳印鉴识别系统。万佳公司经营了一段时间后,为拓展业务授权海钛公司成立并使用该软件进行后续产品的开发。海钛公司于2001年5月23日成立后,对该软件逐步升级,在2001年升级到了2001版,2002年4月15日由海钛公司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原告主张的软件一直都是我和几个朋友创作的。我于2002年4月25日后到原告公司任职,任常务副总,主要负责技术开发,2006年10月份因双方劳动争议而离职。原告登记的两个软件我不知情,我不能确认原告登记的软件是否与我开发的相同。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海钛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登记号为2003SR1876的软件为技术信息,但原告不能证明其为权利人,登记仅是公示信息,原告没有提供开发过程的证据,不能仅凭证书享有权利。我们的软件登记在先,首次发表时间在先,原告无法证明其1999年销售的东西具体是什么,也无法证明其在2002年前后进行过相应销售行为。原告不能证明我们的在先权利侵犯了其在后权利。涉案软件的开发具有连续性,原告登记的软件是在朱?明开发软件的基础上进行的演绎行为,未经过授权,而我公司进行的升级是得到了授权的行为,我们的行为正当。而且我们的产品已经销售,进入市场,可以从公共途径获得。原告所称的销售行为表明其已经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性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保密措施除签订保密协议外还应该采取实际保密措施,保密协议的签订是我们登记著作权两年之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采取过其他保密措施。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1年5月23日,海钛公司成立,朱?明为股东之一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额占全部出资的66.67%。海钛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研制、开发、零售及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根据海钛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公司年检报告书》中记载内容,至2006年3月14日,朱?明仍在该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
2002年4月24日,鑫万佳公司(甲方)与朱?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合同期20年,自2002年1月起至2022年1月1日止;乙方担任常务副总经理,原则上自2008年起担任公司总经理;乙方应保守甲方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甲方的商业秘密为本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乙方工资水平为年薪12万元;乙方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赔偿甲方损失。甲方以下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对甲乙双方具有约束力:1、《鑫万佳公司员工行为规范》、2、《鑫万佳公司内部保密制度》。
2002年4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朱?明加盟鑫万佳公司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在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在近期负责公司技术、产品、项目的工作;乙方在协议期主持开发的技术、项目软件、产品归甲方全体股东所有,乙方在未经董事会决议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或转让,并负责全公司的技术密诀的安全;公司开发的全部原码应定期(每月底30日或31日)备份并上交公司核心部门保存,且须附带相应的开发文档或说明书;公司在2003年6月底前,保证乙方在02、03年底分红预提200万元,做为乙方在京安家费用;在未来20年中,每年保证乙方基本生活费用不少于60万元。协议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04年6月4日,鑫万佳公司与朱?明签订《保密协议》,明确约定朱?明不得将甲方技术资料、科研成果、图纸及载有甲方技术秘密的软盘、光盘、优盘、移动硬盘等物品带出办公区域或用于非工作用途;朱?明应严格保守在工作中知悉的甲方技术秘密、经营方向、经营规划、经营项目等机密事宜,不得向他人透露。
2002年4月15日,海钛公司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在其提交的申请表中记载了如下内容,软件名称:印鉴电子识别系统(电子验印系统),版本号V2000,开发完成日期2001年12月28日,首次发表日期2001年12月30日,首次发表地点广东省佛山市,首次发表方式销售;开发形式:单独开发,开发者为海钛公司;软件著作权拥有状态:单独拥有,著作权人海钛公司。申请表中“软件作品说明”一栏“新增部分说明、原软件名称及版本号、原登记号”等项目未填写任何内容,该申请表注意事项中列明以下内容:“新增部分说明”项目中,如属于非原创软件时,概括说明据此取得著作权的材料,若该软件是在原有软件基础上通过修改、翻译、合成等再创作后形成的修改本(增版软件)、合成软件或翻译本软件,应简短明确的阐述该软件的新增功能模块等。并应填写非原创软件的原软件名称及版号、非原创软件的原有软件登记号。
2002年6月11日,国家版权局向海钛公司颁发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编号:软著登字第000214号;登记号:2002SR0214;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2001年12月30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朱?明、海钛公司主张编号为软著登字第000214号的涉案软件系海钛公司在镇江万佳公司许可下对该公司相关软件进行修改、重新开发完成。朱?明、海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镇江万佳公司证明,主要内容为朱?明、刘凯系该公司技术开发部工程师,是该公司1999年8月组建时股东之一。朱?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江苏省科学技术厅科技成果技术市场处(以下简称市场处)证明,内容为朱?明(第二获奖者)等人研究开发的《印鉴真伪自动识别系统》获得1999年江苏省科技进步奖三等奖。朱?明主张其自1996年起参与相关软件的研发,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开发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和开发文档等文件。海钛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源代码文件,称该源代码系该公司取得的镇江万佳公司的软件源代码。鑫万佳公司认为朱?明应提供工商管理机关档案记录证明其系镇江万佳公司的股东身份;市场处的证明无法证明朱?明享有相关软件的著作权;朱?明、海钛公司提交的软件源代码及开发文档均有修改的痕迹,且产生的时间相同,朱?明在鑫万佳公司有机会接触鑫万佳公司的全部源代码,无法证明朱?明开发了相关软件。
2001年6月27日,国家版权局向镇江万佳公司颁发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编号:软著登字第0008758号;登记号:2001SR1825;软件名称:《万佳印鉴识别系统 V8.0》(简称:验印系统),著作权人镇江万佳公司。海钛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镇江万佳公司2000年至2001年期间与交通银行芜湖分行、徐州分行、大庆分行签订购销合同及镇江万佳公司开具的发票存根,根据合同记载,万佳验印综合网络系统单价从15000元至25000元不等。本案审理过程中,镇江万佳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该公司完成的万佳印鉴识别系统 V8.0计算机软件,从2001年5月起许可海钛公司使用上述软件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新的开发和修改;由于该公司生产来不及,曾于2001年9月委托海钛公司为该公司生产自助终端系统软件(即验印系统、仿真终端软件与网络软件的组合)30套,(见发票复印件)。该发票复印件记载内容显示:海钛公司收到镇江万佳公司自助终端系统软件30套,系统单价3000元。鑫万佳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且自助终端系统软件与涉案软件不相同,海钛公司承认自助终端系统软件与涉案软件不相同,表示该发票书写错误。
海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 张《发放工资结算单》,用以证明该公司支付了涉案软件研发费用,结算单内容为该公司支付刘凯1个月工资1000元、工作餐150元,支付李华2个月工资2000元、工作餐150元。鑫万佳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海钛公司仅向开发人员支付上述费用根本无法进行软件开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