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7年03月05日
[裁判字号]:(2006)锡民三初字第111号
[案例来源]:中鼎网
[案情摘要]: 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豹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东门立交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童渝,雪豹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咏卫,雪豹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奚海清,江苏无锡振
[案例正文]:
本院认为:余春兰注册、使用xuebao.cc和“雪豹.公司”域名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第五条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本案中:1、雪豹公司的“雪豹”文字商标系合法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2、余春兰注册的“雪豹.公司”域名中的主要部分与雪豹公司的商标相同,注册、使用的xuebao.cc域名中的“xuebao”系“雪豹”文字的中文拼音,与雪豹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余春兰对上述域名并不享有在先权利,亦缺乏注册、使用上述域名的正当理由;4、余春兰对上述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余春兰与雪豹公司同属无锡地区,对“雪豹”商标较高的知名度属于明知,庭审中余春兰对此亦不否认。并且,余春兰网站标志中突出使用的“雪豹”一词与“雪豹”文字商标字体完全相同,擅自使用了雪豹公司的广告语“让风采说话”,未经雪豹公司同意还对其网站进行了链接。余春兰以“纯属偶然”等理由对此进行解释,显然过于牵强,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在其网站的产品介绍中亦包括日化产品这一营销范围。故上述因素足以认定余春兰系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雪豹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雪豹公司提供的产品及网站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认为上述域名的网站与“雪豹”商标权人存在着某种联系而访问其网站,客观上利用了雪豹公司商标的声誉,在网络领域无偿占用了雪豹公司为自己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所付出的努力,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余春兰注册、使用xuebao.cc和“雪豹.公司”域名的行为有悖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余春兰注册、使用xuebao.cc和“雪豹.公司”域名的行为还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余春兰将与“雪豹”商标相同的文字及中文拼音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包括日化产品在内的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亦应当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此外,本案中亦无须认定“雪豹”商标为驰名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是否需要认定驰名商标,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决定,且认定驰名商标的根本目的在于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而本院业已认定余春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行为,解决了本案主要争议,支持了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故雪豹公司要求认定“雪豹”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余春兰注册、使用xuebao.cc和“雪豹.公司”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等的规定,余春兰应当承担注销域名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雪豹公司客观上无法确定余春兰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难以确定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在此情况下,雪豹公司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主要参考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雪豹”商标的知名度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侵权赔偿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余春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xuebao.cc和“雪豹.公司”域名;
二、余春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雪豹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雪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及其他诉讼费2700元,合计8210元,由雪豹公司负担1210元,余春兰负担7000元(该款已由雪豹公司预交,余春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雪豹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邮寄费4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用591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蔡 毅
审 判 员 陆 超
代理审判员 李 骏
二○○七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肖俊杰






